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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正门口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1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林某某处查获到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9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4月23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820****。

1.​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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