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住**巷**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大酒店停车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3.42克大麻叶给“阿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上述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并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两部手机。经鉴定,上述大麻叶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毒品的照片等;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