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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海南省文昌市**路**号**套**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表示要购买毒品,于是林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好友“阿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约定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三小包开心粉。接着林某某让陈某某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人民币1300元的毒资,并约定当日22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店进行交易;当日20时,林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一十字路口处与“阿某某”交易毒品,并当场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了人民币900元毒资给“阿某某”后离开现场;当日22时许,林某某携带刚购得的开心粉来到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店与购毒人员陈某某完成交易,后双方离开。次日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路的**酒店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某扣押到一部VIV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香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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