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林拥平,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第**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拥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拥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拥平在温州市鹿城区尚诚路146号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瓶毒品“神仙水”液体卖给唐某某。该瓶“神仙水”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系被告人林拥平用疑似毒品粉末兑半瓶可乐而成,经称量,该毒品净重为249.1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MDMA,浓度为0.92mg/ml,净含量为0.229g,检出硝基安定成分,浓度为0.0016mg/ml,净含量为0.399mg。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取样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拥平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拥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拥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其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拥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拥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拥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拥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拥平现在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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