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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82********,瑶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到被告人林某某家里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林某某没有零钱找补张某某支付的100元毒资,后约定第二天补回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次日上午,张某某到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补回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林某某身上缴获1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在张某某身上缴获吸毒工具一个打火机、一张锡纸及一个毒品包装袋。缴获的11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一共1.0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莉
助理检察员:  李秋华

2020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共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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