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向群众王某贩卖冰毒2克,并先将冰毒存放在其住处天河区侨辉大厦丰巢快递柜中。上午11时许,王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在荔湾区)转账毒资2000元,并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取件码信息,协助公安机关在快递柜中查获毒品两小包(净重共1.5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作案手机的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照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3.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化检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永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4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作案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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