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暂住南充市顺庆**街**号附**号**楼**号房屋。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2007年4月、2020年4月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年、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的电话,欲向其购买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 林某某同意之后,双方约定在顺庆区大南街中医院门口交易,之后林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西湖街公厕对面收了曾某某人民币450元,然后将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曾某某,两人离开现场时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曾某某身上查获刚从林某某处购买的一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编号为1,经依法称重,净重为0.42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
侦查机关同时还查明,2020年5月19日17时许林某某向曾某某贩买了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20年5月23日18时许、23时许,林某某向曾某某贩买了人民币150元、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20年5月26日零时许林某某向曾某某贩买了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前述4次毒品交易,曾某某均是通过微信扫码向林某某支付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表示认罪但不接受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毒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尚未审理。建议本案实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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