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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38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暂住的南充市顺庆区**街**号附**号**楼**号房屋。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2007年4月、2020年4月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年、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9日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的南充市顺庆区**街**号附**号**楼**号房屋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刚走该房屋被民警现场抓获。同日18时许,林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四桥桥头处以人民币13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同日,民警在林某某暂住的该房屋其使用的卧室中查获海洛因20袋,共计1.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毒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的前科,202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病未执行,在保外就医期间再犯罪,原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未执行的刑罚和本次判决按数罪并罚处理。本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系控制下交易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坦白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本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追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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