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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吸毒人员,且零星贩卖毒品给他人。2020年1月23日1时20分许,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振清线户婆桥路段开展公开查缉任务时查获前往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林某某,从林某某右手所戴手套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的2小包冰毒可疑物,从其所穿的军绿色大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袋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被告人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量,从被告人林某某右手所戴手套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5克和1.51克,从林某某所穿军绿色大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08克,共计净重18.09克;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时查获毒品18.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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