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11月1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吸毒人员卓某某、周某某分别找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同案人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与卓某某、周某某约定1个甲基苯丙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并各加收报酬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林某某收取2000元毒资后,转给同案人蒋某某1800元用于向上家购买毒品,又拿100元给蒋某某作为报酬。
当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蒋某某带着卓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到连江县妈祖公交站附近,从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决)处买到2个各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分别交给卓某某和周某某。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厦坊小区外的一家茶叶店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相片;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微信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剑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共计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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