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3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巷**号,在深无固定住所,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证人毕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林某某称白天找到顺风车后再将毒品送给毕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证人毕某商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交易五个冰毒,毕某通过微信转账先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前往汕尾市城区**村附近找到毒品上家“老伟”(身份不详,在逃),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个冰毒,自己留下一个,将剩余五个放在一个眼镜盒内,连同一包虾干交予顺风车(车牌:粤NK****)司机蔡某,从汕尾市运往本市。当日16时许,顺风车司机蔡某到达被告人林某某与证人毕某约定的地点罗湖区丹枫白露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处,下车欲收取毕某的运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蔡某的指认下,从其车辆后尾箱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4.91克)。
2020年7月2日17时许,民警在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盐町**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作案用手机;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工具的检定证书,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资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话号码及通话记录,包裹图片,顺风车订单截图,顺风车照片,物证照片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称量、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莹
检察官助理 李丽珊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