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墟居委会**墟**街,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20 年3 月31 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机(号码1332208****)拨打与黄某某的手机(号码1512082****,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毒资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指使一名男子携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到文昌市一桥头处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同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乙(手机号码:1520368****)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林某某。收到毒资后,被告人林某某便携带余下的甲基苯丙胺到文昌市**镇**村委会**队一小桥处,卖给郑某乙。该包毒品被郑某乙和郑某甲吸食完。
2020 年3 月24 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前,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郑某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符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追缴其违法所得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 浔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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