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堰**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路**号**超市门口,以65元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一袋海洛因。当日16时许,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以100元价格再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房间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白色粉末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随即支付现金100元给了被告人林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2包白色粉末以及100元现金;从吴某某处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经称量,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的两包白色粉末分别净重0.41克、0.61克;从吴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5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三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林某某海洛因呈阳性。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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