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2013年11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钦州市四桥底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得款100元。
2020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林某某同意后,双方就约定在钦州市四桥底附近的—处小树林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警方在现场抓获,林某某藏匿在白色电动车车尾箱里的另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也一并被缴获。经鉴定,本案中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翔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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