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1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 住广西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再次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藏于其位于横县横州镇**路**巷的出租屋中,打算分装后贩卖给他人以获取差价。同月28日14时许,林某某在横县横州镇**路**巷**号门前路段处贩卖毒品给袁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某某处扣押刚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450元,从袁某某处扣押刚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95克)。随后民警在林某某租住的上述出租屋中扣押尚未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71克)及电子称1个。经检验,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毒资、电子称;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等;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贤丽
2018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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