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号屏山小区内的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将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明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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