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高中文化,汉族,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解元坡**号出租房门口,将一小包净重为0.1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3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在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定证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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