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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6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1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2011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北路15号六福商业中心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1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白色粒状物1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剩余毒资人民币50元,在梁某某处查获白色粒状物1包(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肖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依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0.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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