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王某某(吸毒人员)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顺庆区南门新城王某某的黄色大众越野车上交易,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林某某转账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毒品放在了指定地点王某某的车上。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11月13日19时许,王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林某某微信转账210元、380元欲购买毒品,林某某收到钱后均将毒品放在王某某指定的顺庆区南门新城路边王某某的黄色大众越野车上。
2019年11月15日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欲购买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33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放在顺庆区滨江首座小区外长条椅缝隙中,然后拍摄视频告知王某某。民警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0.34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3时许,王某某联系林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随即向林某某微信转账320元,二人约定毒品放在顺庆区滨江路滨江首座王某某的停车处,期间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车辆驾驶员门把手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41克,从林某某处查获冰毒5包,净重共计2.1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茹晓丹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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