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K53470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10座22楼B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永乔,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提供资金给朱某某(已起诉)用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林某某可以免费向朱某某拿冰毒吸食。林某某多次驾驶粤S8C****号别克小汽车搭载朱某某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由朱某某向颜某某和一个外号为“老板”的人(二人均在逃)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然后带回东莞市常平镇由朱某某、廖某某(已起诉)进行贩卖。到2019年3月期间,林某某共向朱某某提供约10万元用于购买约400克冰毒。2019年5月15日,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广
2020年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六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