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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贵阳市云岩区**巷子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二、2020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冯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病情诊断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及计量计量、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扣押、封装、称量、提取、取样、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容量三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后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传讯电话1315807****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量刑建议、简易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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