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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街道**路**小区**座**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同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推销公司的POS机中认识了重庆市江北区的商铺店主被害人肖某某,称可以帮其代办大额花旗银行信用卡,二人互加了微信。此后,林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万达广场多次用手机微信联系肖某某,虚构办卡要补手续费、刷流水等事由,共计骗取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7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肖某某虚构了其有经济实力的话术和其与肖某某在花旗银行绑定了信用的截图,以办卡要刷流水、交保证金、补扣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肖某某12日1000元、500元、500元,13日1300元,15日998元,17日199元,18日300元、900元,同年11月5日899元,18日798元,22日297元,共计7691元。同年11月28日,因肖某某店铺资金周转,催促林某某退还5000元,林某某于同日微信支付肖某某5000元,故实际骗取2691元。

 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回广州为肖某某代办花旗银行信用卡,需要路费、还欠款、交手续费、刷流水、买单等为由,骗取肖某某12日400元、1000元,13日830元,14日400元,16日2000元,17日300元,22日300元、200元,23日100元、99元,25日500元,30日298元,2020年1月1日200元,2日298元,3日80元,共计骗取7005元。

 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办理花旗银行信用卡还需要刷流水、手续费、打点红包等,骗取肖某某5日2000元、600元,7日200元,19日150元、150元,20日200元,同年2月7日100元,8日150元,9日130元,共计骗取3680元。

因信用卡一直未办下来,被害人肖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林某某不能办卡也不能退钱,遂于2020年2月25日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退赔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meitu手机等物证,证实查扣通讯工具在案。

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转账的情况,被告人自动投案和部分退赔的情况。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的事实。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诈骗的事实。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辨认出对方,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物证、书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用的手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若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84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81524****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红色meitu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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