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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18〕116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苍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周某某和施某某(另案处理)合股向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竞标拍得位于苍南县**镇**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7第01-4339号)、B-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苍国(2007第01-4338号),周某某占股三分之二,施某某占股三分之一。2008年3月,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贵州省兴义市***煤矿的股份与施某某置换A-5、B-1地块施某某所有的三分之一股份,后 A-5、B-1地块的全部股份归周云国一人所有,但A-5、B-1地块土地证上的名字仍然登记为施某某。2009年4月,周某某授意施某某将在**、**地块上建造商品房以及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房地产、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的办理权委托给陈某某(已判决),委托期限为2年。

在委托期限内,陈美女将B-1地块的地基分割卖给他人,但保留了一间地基。2011年,陈美女和其他购买地基的人一起在**地块上建造商品房,至2012年2月全部建造完成,即**镇**小区**幢房子。陈美女经抽取分得**幢*楼*号店面及**室、**室套房。

2014年3月,陈美女指使他人伪造了一份地基买卖契约,编造其于2009年10月8日已将B-1地块保留的地基卖给林某某的假象,并起草了民事起诉状。被告人林某某受陈美女的指使,作为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地基买卖契约,仍帮助陈美女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由此骗取了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再凭法院的生效文书将灵溪镇城北小区1-25幢一楼1号店面、201室、401室过户到自己名下(实际由陈美女所有)。

2016年11月,被害人周云国已通过民事诉讼向陈美女要回了涉案地基款人民币48万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地基买卖契约、民事起诉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声明书、查封决定书、建设工程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答辩状、协助执行通知书、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书、公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陈某某、陈钦港、李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郑建平、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云国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陈美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芸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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