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将真实的水产品批发商卖家张某某的微信头像、昵称等信息复制到其临时注册的微信号******中,并将张某某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内的水产品在售商品信息部分复制到其上述微信号******的朋友圈进行冒用并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发布,虚构其出售水产品的假象,诱骗他人向其购买。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从张某某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交易信息中获取不特定买家的联系方式,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对方误以为是真实卖家张某某而通过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好友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即开始实施诈骗。经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该手段诱骗被害人洪某某、詹某某向其购买甲鱼等水产品,其中,被害人洪某某被骗人民币4800元。詹某某因及时发现并告知真实卖家张某某而未被骗。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个人微信号******注销并删除所有记录,同时将其用于收款的微信号******内的涉案收款记录删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号的家中被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林某甲向被害人洪某某退还人民币4800元,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培志
代理检察员:陈玉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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