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贾某某介绍商铺门面的事实,先后骗取贾某某商铺转让费及租金共计人民币29705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并逃匿。经查,上述被骗钱款转款地均为本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枫园5栋401号被害人贾某某住所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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