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在网络上发布“0元可以购买3000个Q币”的虚假信息,让被害人朱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通过让被害人朱某某加入QQ群、添加被告人QQ账号为好友、输入“充值代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人林某某控制的QQ账户充值3000元的Q币,导致被害人朱某某财物损失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截图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网络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诈骗未成年人朱某某的财物,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林某某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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