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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弄**号**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为取得被害人倪某某的信任,于2018年12月29日成功为被害人优惠充值油卡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以虚构的投资项目为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将被害人拉黑。

另查明,2019年10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闲鱼”平台上对被害人梁某某谎称可以优惠充值油卡,并通过部分履行小额充值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支付油卡充值费用共计32600元,因被害人发现油卡内金额未到账,遂停止支付1640元充值费。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并将被害人拉黑。被告人林某某在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谅解。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凯旋路长宁路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人口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倪某某投资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闲鱼账号截图、电话记录、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先履行小额充值的方法,诱骗被害人梁某某继续支付油卡充值费以骗取钱款的事实及退赔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光盘等电子数据,证实了本案的犯罪数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张。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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