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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乡**村**号2013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微信上通过修改头像、修改定位等手段谎称能够提供上门性服务,诱骗被害人主动添加微信,又以上门提供性服务需要支付服务费、路费、押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0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100元。现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向以上二名被害人退还被骗金额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附手机截图、照片)、情况说明、手机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3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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