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697元;
2.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798元;
3.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797元;
4.2019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97元;
5.2019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998元;
6.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798元;
7.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797元;
8.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冷某甲人民币2797元;9.2019年6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98元;
10.2019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冷某乙人民币1998元;
11.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12.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00元;
13.2019年6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997元。
14.2019年6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697元;
15.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潭某某人民币200元;
16.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县**区**栋**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苹果手机;
2.书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冷某乙、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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