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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便利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暂住龙海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口罩、无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崔某某看到上述信息后,在厦门市思明区**花园**栋**室用手机微信与林某某联系购买口罩,并于2020年2月7日至2月8日期间先后向林某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100元。在被害人崔某某多次催要发货、快递单号时,被告人林某某谎称上家未提供单号,且承诺三至五日内到货,后因被害人崔某某一再催促并提出减少订单量,被告人林某某才退还人民币15000元,后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并将上述货款用于赌博、偿还个人贷款和生活开销。

2020年2月12日12时,被告人林某某在龙海市**镇**村**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0元,被害人崔某某已谅解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两部之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8.移动手提电话微信记录之电子数据;

9.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吴雅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物品清单;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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