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座**房,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手机微信以代办中国移动手机卡套餐业务为由,向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林某乙骗取钱款人民币384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手机微信以代办中国移动手机卡套餐业务为由,向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邱某某骗取钱款人民币1360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手机微信以代办中国移动手机卡套餐业务为由,向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张某某骗取钱款人民币6060元。
案发后,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林某乙、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怡璇
检察员:王志胜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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