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家住澄迈县**镇***路**小区*栋*单元***房,现住文昌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2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紧缺之机,以“卖口罩”为幌子,从网上下载大量口罩图片在“快手”平台、“转转”平台散发兜售,并将有意购买者添加为好友,私聊介绍口罩信息,取得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转账付款后失联,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向林某某购买15个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和郭某某的账户共计转账150元。
二、202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向林某某购买口罩,通过微信分两笔向林某某及其提供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200元。
三、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尤某某向林某某购买100个一次性口罩,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向林某某及其提供的郭某某账户共计转账400元。
四、2020年2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向林某某购买200个一次性口罩,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账户转账100元。
五、2020年2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账户转账90元。
六、202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口罩,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林某某账户转账810元。
七、2020年2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口罩,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账户转账210元。
八、2020年2月16日1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转账300元。
九、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林某某购买200个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转账200元。
十、202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转账100元。
十一、2020年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提供的郭某某账户转账130元。
十二、2020年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丙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蔡某某账户转账160元。
十三、2020年2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蔡某某账户转账100元。
十四、2020年2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害人杨某甲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蔡某某账户转账150元。
十五、2020年2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向林某某、蔡某某购买200个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蔡某某账户转账200元。
十六、2020年2月19日1时40分许,被害人戎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林某某及其提供的蔡某某账户转账820元。
十七、202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微信向林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20元。
十八、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梁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一次性口罩,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向林某某账户转账500元。
骗取钱款后,林某某等人未发货,被害人也无法与林某某及其同伙取得联系。林某某等人在日常生活中已将诈骗所得钱款挥霍。2020年2月21日,民警根据线索将林某某等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给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交易流水、户籍证明、转款截图等书证;
2.同案犯郭某某、蔡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1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林杏云
检察官助理:师宝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文昌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三册;
3.作案工具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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