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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园村**巷**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同案人邱某某(另案处理)系为诈骗分子提供他人银行卡、微信收款二维码等支付工具收取及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将其本人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70031000********;一张是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22636020********)及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邱某某 “洗钱”使用,并协助提现、转账等,共协助“洗钱”约人民币十多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多元。 

其中,在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在金平区**园**幢**房的家里通过手机微信提供其本人微信账号(一个微信账号:Li92****,微信昵称:**;一个微信账号:Linbin13****,微信昵称:**)的收款二维码给邱某某为诈骗分子转移赃款使用。现查明,林某甲的微信账号:Li92****(微信昵称:**)及绑定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70031000********)涉嫌:①2019年9月15日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李某某、邹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人民币5500元;②2019年11月11日广州黄埔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程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人民币3800元;③2019年8月24日河南省渑池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赵某甲被诈骗案涉案金额人民币9300元;④2019年11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警方立案侦查的赵某乙被诈骗案,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多次按照邱某某的指示,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园**幢**房的家中操作手机帮助邱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的钱转移到其他微信账号和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及前科材料,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流水材料,诈骗案资金链研判材料,对涉案人员、涉案地点、微信帐号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朱攀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云

检察官助理  黄 睿

                            20208月28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叁张;清单壹份随案为证并判决;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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