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村**组。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6月份开始,通过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在网络上散布可以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出售二手摩托车的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以收取证件费用、订金等费用,通过其持有的微信账号,他人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收款方式,让被害人向上述账号转账,截止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时,林某某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39260元,上述款项全部用其个人挥霍消费。
1. 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在网上以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添加林某某微信后,按照林某某要求分六次向林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及支付宝账户内转账合计人民币5860元。后发现被骗后向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
2.被害人钟某某于2019年8月份在网上通过林某某购买摩托车,添加林某某微信后,按照林某某的要求,以订金、运费的名义分15次向林某某及其提供的微信账户内转账合计人民币13100元,后林某某将钟某某微信拉黑至无法联系。钟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报案。
3.被害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添加林某某微信后,通过林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向林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店长”等账户内转账合计人民币12200元。后发现被骗后,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
4.被害人邢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以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名义分3次向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内转账合计人民币5000元。
5.被害人李某乙于2019年8月11日以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名义分3次向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内转账合计人民币1600元。
6.被害人袁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网上购买摩托车通过添加林某某微信后,通过林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二维码付款两次合计人民币1500元。后发现被骗,向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山西省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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