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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2019年2月27日、5月1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可以代购汽车驾驶证的虚假信息后,其微信朋友江某某信以为真,便介绍其丈夫即身为横县**驾校教练员的被害人某某某和林某某认识。后林某某和某某某数次商谈,林某某承诺以每张驾驶证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某某某的驾校学员代购6张汽车驾驶证。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某某某为此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林锋人民币58200元。林某某收取上述钱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 证人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兵 

2019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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