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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林某潇,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潇因需资金经营二手车行,遂产生骗取阮某强钱财之念。林某潇谎称能够帮助阮某强的妻子办理到阳春市春湾镇或合水镇的小学当老师,以需要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阮某强陆续向某转账共14601元。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潇虚构其母亲杨某燕治疗颈椎需要做手术及住院为由,骗取阮某强33000元。林某潇骗取被害人阮某强钱款共计人民币47601元,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潇通过其家属林某丙有向被害人阮某强退还了上述款项,取得了阮某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潇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阮某强的陈述;3.证人杨某燕、赖某甲、赖某华、杨某前的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5月8日

附:

1.案卷材料2卷,讯问视频光盘5张;

2.证据目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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