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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街**小区**号楼**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号。2010年4月20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由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使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转让协议,将租赁的牌照号为津K****8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薄某某借款70000元,被害人薄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69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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