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林江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浙江省东阳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初,被害人应某甲明因做生意需要让被告人林某某帮其在金华东阳租赁店铺,后林某某通过伪造租赁合同,虚构找好店铺且已垫付租金、设备转让费的事实,向应某甲明索取垫付的费用6万元。
2、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应某乙、樊某某合伙做红木生意,林某某通过虚构红木交易,需要垫付货款、货物出问题等为由向应某乙、樊某某索要钱款33.756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租房合同、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王某某、应某丙、方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甲、樊某某、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腾讯、阿里巴巴数据反馈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浩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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