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至2019年间,林某某在法院已明确判决自己实际控制的**集团未合法获得**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中国区域PLAYBOY、PLAYBOY ICON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擅自以**集团的名义出具许可*甲公司为中国大陆境内PLAYBOY、PLAYBOY ICON商标的总经销商的经销授权书。嗣后,林某某又凭上述非法的经销授权书,向多名被害人谎称自己具有*乙公司的商标授权,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路**号,对被害人孙某乙谎称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有*乙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先后于2019年4月10日及2020年5月29日,以授权为名,按每套PALYBOY ICON商标的商标贴和吊牌20元人民币的价格,骗取孙某乙支付使用费人民币4500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路**号,对被害人黄某某谎称其得到*乙公司的授权许可,并于2019年5月27日,以授权为名,按每套PALYBOY ICON商标的防伪标和吊牌人民币4元的价格,骗取黄某某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林某某诈骗钱款的具体经过。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乙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反映林某某未取得合法授权仍对外出售*乙公司商标牟利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汤某某、查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未获得*乙公司有效商标授权的情况。
4.证人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系林某某实际控制的事实。
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害人孙某乙与林某某相识,并替林某某收取孙某乙支付的使用费的情况。
6.相关民事判决书证实,人民法院已多次判决林某某控制的**集团未获得*乙公司有效商标授权。
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及从林某某公司搜查出的相关警告函、法院判决等书证。
8.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骗取的钱款数额。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韬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光盘五张及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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