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室,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栋**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0150********)出售给他人。同年6月30日,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常和路318号上班时,有人通过QQ冒充其儿子刘某甲以及学校教务处老师,分别以报名综合培训班、学习器材押金、一对一培训为由,骗取刘某某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林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同一币种)126100元。当天被告人林某某收到上述工商银行卡有钱款入账的短信通知后,至湛江市工商银行**支行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20072.5元骗取后自用。刘某某被骗其余钱款已被他人在被告人林某某挂失银行卡前转出。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路**号闽粤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刘某某2万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30日11时23分许,有人在QQ上冒充其儿子刘某甲和刘某甲学校教务处“江老师”,以交考研培训班费用、学习器材押金、一对一培训费等理由,分别骗取其三笔钱款37600元、68500元、20000元,共计126100元。三笔钱均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602********)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林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320150********),事后发现被骗。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30日11时23分许,其丈夫刘某某手机QQ上有人冒充其儿子刘某甲,对方让刘某某帮儿子叫辅导费用,刘某某未与儿子本人联系就相信了,并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共计126100元,后得知被骗。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挂失换卡业务申请书、ATM取款流水、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湛江市工商银行**支行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卡业务并从卡内取现20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银行卡明细表,证明2020年6月30日,被骗的126100元从被害人账户转账到林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林某某挂失该卡后从卡内取现20000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绿色iPhone11手机一部。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转账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某被骗经过。
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刘某某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中旬,其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卖给一个自称叫“陈其”的男子,同年6月30日,他接收到数条短信显示,该卡有钱款不停进出,因“陈其”未把卖卡的余款支付给其,其随即到湛江市工商银行**支行挂失该卡并补办了新卡,使用新卡在ATM机上将卡内20000元取现并挥霍,余款通过微信均已消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梁雪林律师,联系电话:1862172****。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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