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5********,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街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在获悉被害人杨某某欲办理贷款后,谎称其可以帮忙办理平安银行理财质押贷款,虚构购买1万元的理财产品可以贷款15万元的事实,将被害人杨某某于2019年2-3月期间多次转给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占为己有,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8500元。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其于案发前退还了10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款2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林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卫国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涉案款15000元现暂扣押于沙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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