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号,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梯****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逮捕,后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至2月23日间,在安溪县**镇****酒店等地,召集马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聊天工具等,向何某某、彭某某等人销售口罩、额温枪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用品并收取货款,后采用空包发货、PS退款图片、虚构物品办理消毒、清关手续等手段进行拖延,并将大量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租用豪车、高消费等。至案发时,共骗取何某某、彭某某等人人民币9685701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手机等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兴炎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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