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60********,汉族,广东饶平人,文化程度初中,饶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饶平县**镇**路**横**号。2019年9月4日被饶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行贿罪,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12月12日由饶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9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饶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下称**中心)、饶平**驾驶人考场服务中心(下称**考场)、饶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过程中,为了顺利中标潮州市**局驾驶人考试全科目场地(下称驾驶人考场)租赁采购项目和日常取得潮州市**局**部门对所经营业务的关照和支持,多次送钱款给时任潮州市**局**支队(下称市**支队)**郑某甲(另案处理)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市**支队郑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饶平县**镇**村郑某乙(系郑某甲之胞兄)的鳗鱼池(下称**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市**支队郑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8.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9.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0.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市**支队郑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鳗池,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0元;
1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市**支队郑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3.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六号路农业银行对面的牙科诊所门口,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8年6月,在郑某甲的协调下,经市**支队请示广东省**厅**局同意,在被告人林某某名下的**中心经营驾驶考场手续不齐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驾驶人考场得以提前投入营业。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名下的**公司与潮州市**局签订驾驶人考场租赁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之后,在郑某甲的关照下,林某某所经营的**公司和**考场的各项业务获得市**支队的支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共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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