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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许某某(已判刑)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吴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566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86448.94元已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许某某为吴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徐州市贾汪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5769.24元已申报抵扣。

2. 2016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许某某为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淮安市淮安区**纺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4273.5元已申报抵扣。

3. 2016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许某某为苏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淮安市**纺织制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25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7208.11元已申报抵扣。

4. 2016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许某某为苏州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涟水县**纺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8119.64元已申报抵扣。

5.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许某某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徐州市贾汪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96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9856.4元已申报抵扣。

6.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许某某为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徐州市贾汪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5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0782.05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上述税款均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许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茹  意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联系电话:1396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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