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公司住所常熟市**区**路,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51993********,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股东),住常熟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担任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淄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共虚开了1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203920元,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818140.97元。
2020年4月23日,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
2.证人周某甲、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检察官助理:李雪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证据材料共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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