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8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2月13日晚上11时许,同案人吴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在汕头市金平区**附近的**饮食店与同案人汤某甲、陈某某、汤某乙(均已判刑)等发生纠纷后遭到对方殴打而愤愤不平,欲与汤某甲、陈某某等一伙人斗殴。次日晚8时多,双方各自纠集一伙人,后通过电话约定在汕头市金平区**村**进行斗殴。当晚10时多被告人林某甲在同案人林某乙纠集下,伙同同案人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乙、吴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永、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刘某丙、吴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驾乘摩托车窜至约定地点与同案人汤某乙、陈某某、汤某甲、卢某某、汤某丙、汤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斗殴。双方共20多人各持刀具、水龙管、竹竿等器械打斗,打斗持续时间10分钟左右,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持木棍参与斗殴,打斗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汤某丁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材料;
2、同案人刘某丁、林某丁、林某戊、吴某甲、刘某丙、林某辛、刘某甲、林某煜、林某丙、刘某乙、林某乙、林某己、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3、被告人林某甲的某某及辨认材料;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6月15日晚,同案人刘某乙因其家被同案人汤某甲、陈某某、汤某乙等人打砸,遂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乙、吴某甲、林某己、林某辛、林某壬、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水龙管等器械,驾乘多部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村寻找汤某甲、陈某某、汤某乙等人下落,伺机报复。当晚在汕头市金平区**村**街**号找到陈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戊等人,后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乙、吴某甲、林某己、林某辛、林某壬、刘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刘某丙等人持刀、水龙管等器械追打被害人陈某某、汤某乙等人,被害人陈某某、汤某乙随持水龙管跟刘某乙、林某丙等人对打。被告人林某甲在追逐打斗过程中持锄头柄打斗。被害人汤某乙被刘某乙、林某丙一伙打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旭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材料;
2、被害人陈某某、汤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
3、同案人刘某丁、林某壬、林某戊、林某丁、吴某甲、刘某丙、林某辛、林某庚、林某丙、刘某乙、林某乙、林某己、吴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合伙持械聚众殴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无事生非,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玉云
2019年12月4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
2、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卷2册、补充材料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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