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8********,汉族,职高文化,原系漳州**汽车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5月9日与漳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顾问,负责接待客户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办理相关业务。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使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及收取现金等方式向汪某某等8名客户收取购车定金、首付款等,并将截留的共计人民币470153.52元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客户汪某某收取交付的购车首付款现金88900元,后截留13900元;
2、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15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向客户曾某某收取了125271.61元的购车款,后截留124271.61元;
3、2019年10月24日至12月15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先后6次向客户张某甲收取了90911.06元购车款,后截留85911.06元;
4、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擅自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5次收取了客户林某乙共137158.24元的购车款均被其截留;
5、2019年12月7日至16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向客户孟某某(用张某乙的名义购车)收取了50012.61元及现金10000元的购车款,后将58012.61元截留;
6、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向客户许某某收取了10000元购车定金,后将5000元截留;
7、2019年12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向客户庄某某(以林某丙名义购车)收取了43900元。后将38900元截留;
8、2019年11月13至14日,被告人林某甲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向客户张某丙收取了10000元,后截留了7000元。
2019年12月间,漳州**汽车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了客户反映的已交付车款与被告人林某甲上交的金额不一致,遂要求被告人林某甲一起对账,经核对后林某甲向公司承认了其已将客户交付的车款截留后并用于网络赌博活动。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过程说明;3、被害单位提交的财务收款清单、《劳动合同》、考勤表、薪资表等书证;4、购车客户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5、证人曾某某、张某丙、许某某、庄某某、汪某某、张某甲、林某乙、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6、被害单位的陈述;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9、从被告人林某甲手机中提取的其参与赌博及转账记录的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共计人民币470153.52元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四年,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少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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