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10月2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0********,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村**号。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6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30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4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5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庆元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路**弄**号。2011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2012年1月13日因赌博被庆元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9月30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村**号。2008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1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4日因吸毒成瘾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青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18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青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某某某”),曾用名吴某丙,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路**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弄**号**楼。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5月3 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蓝某某、吴某甲、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身份不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多次以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姚某某、吴某丙、付某某等人,共计3.6克,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姚某某,通过微信向姚某某收取毒资430元。
2、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给姚某某,通过微信向姚某某收取毒资850元。
3、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给被告人付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1105元。
4、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吴某丙,通过微信向吴某丙收取毒资780元。
5、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付某某,通过微信向付某某收取毒资650元。
6、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吴某丙,通过微信向吴某丙收取毒资550元。
7、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吴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某甲收取毒资700元。
8、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某甲收取毒资680元。
9、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付某某,通过微信向付某某收取毒资630元。
10、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给蓝某某,通过微信向蓝某某收取毒资2100元。
11、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吴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某甲收取毒资500元。
12、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付某某,通过微信向付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13、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给吴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某乙收取毒资共计1200元。
(二)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向李某乙、揭某某、蒋某某、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2.95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23颗。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从李某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2.85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共计13150元。
2、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从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4.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共计6530元。
3、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四次从蒋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共计2240元。
4、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五次从黄某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共计7830元。
5、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从黄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共计2450元。
6、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从揭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7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共计4840.8元。
另查明林某某多次将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贩卖给蓝某某、吴某乙、付某某、吴某甲、黄某丙等人。
二、蓝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多次向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并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1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顺丰快递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收取毒资2100元。
2、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3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1500元。
3、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68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1680元。
4、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85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1850元。
5、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25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2500元。
6、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1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2300元。
7、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9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李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收取毒资900元。
8、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毒资105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李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收取毒资1070元。
9、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300元,并从桂林将甲基苯丙胺带回丽水,于8月5日在丽水水阁工业区的一条路边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甲收取毒资500元。
10、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顺丰快递邮寄给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2600元。
1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蓝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周某甲支付宝支付毒资55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周某甲。
(二)、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蓝某某在陈某甲经营的“**五金电器商行”内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甲收取毒资550元。
(三)、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蓝某某帮林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从桂林带回丽水后,在丽水市紫金路和华敦街交叉路口旁的**小区门口附近的一棵树底下帮林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贩卖给付某某。
三、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贩卖给吴某丁、吴某乙、林某甲、吴某戊等人,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7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某丁,通过微信向吴某丁收取毒资400元。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8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
3、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5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吴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某乙收取毒资500元。
4、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8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
5、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林某甲,通过微信向林某甲收取毒资300元。
6、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8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后在其租住的庆元县大济路**弄**号单身公寓内将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戊,通过微信向吴某戊收取毒资300元。
四、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多次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4克,并贩卖给周某乙、甘某某,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1150元,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顺丰快递邮寄给其。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50元,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
3、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30元,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周某乙。
4、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500元,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
5、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200元,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
6、2019年7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235元,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上述相同方式邮寄给其。
7、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101元,部分甲基苯丙胺让蓝某某从桂林带回给其,部分甲基苯丙胺让林某某以顺丰快递邮寄给周某乙,通过微信向周某乙收取毒资1600元。
8、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300元,并让林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以顺丰快递邮寄给甘某某,通过微信向甘某某收取毒资3000元。
五、吴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容留陈某乙在庆元县**酒店31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先后两次容留叶某乙在庆元县**酒店31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容留叶某乙在庆元县**酒店31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周某乙、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蓝某某、吴某甲、付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快递信息数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蓝某某、付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6.55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运输给多人,甲基苯丙胺数量达6克(其中帮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0.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给多人,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蓝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蓝某某、付某某、吴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乙在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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