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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150号

1.被告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被告人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3.被告人林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4.被告人林某丁,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5.被告人林某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6.被告人林某己,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5月28日、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5月28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赵某(均另处)依托互联网建立虚假投注平台(平台名称为“超级***”,后改为“**城”),伙同谭某某、侯某某等人组成诈骗集团,设立若干发展团队和财务团队。该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加好友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多种虚假“稳赚不赔”的购买彩票计划,并发送虚假网络“****彩”等高中奖信息截图,诱骗被害人在其虚构的平台充值投注。该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充值投注的资金采取了拖延、限制提现、冻结、删除账户等方式将资金占为己有。该诈骗集团在作案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犯罪窝点设立在中国广东省、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斐济共和国等地。

2016年9月,另案被告人林某庚组建发展团队“****团队”,后更名“**团队”,担任团长。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该团队共计骗取人民币7,310 837.00元,该团队共分六个小组,被告人林某甲2016年9月加入该团队,任其中一个小组的小组长。该小组组员有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甲小组犯罪所得人民币255,60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至2017年7月犯罪所得人民币122,300.00元。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11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林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49,287.00元。

被告人林某丙于2016年11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林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8,050.00元。

被告人林某丁于2017年2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林某丁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林某戊于2016年11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林某戊犯罪所得人民币114,300.00元。

被告人林某己于2017年3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林某己犯罪所得人民币8,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来源、指定管辖;2.归案情况;3.网络平台账号信息6份;4.卡号为6217***************交易明细;5.卡号为6212***************交易明细;6.卡号为6217***************交易明细;7.卡号为6227***************交易明细;8.卡号为6217***************交易明细;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 10.侯某某指认书证各团队盈亏表;11.关于“****彩”相关情况的回复;12.办案说明

(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供述;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翁某某、梁某甲、麦某某、梁某乙、陈某乙陈述;

(四)证人林某庚、赵某、张某某、詹某某、孔某某、侯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雷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共计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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