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冉某甲,别名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1日与易某某因远光灯问题发生口角及抓扯,同年3月2日经治安调解处理;2015年8月30日在黄平县旧州卫生院殴打值班医生杨某辛,后经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乙,别名冉**,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18日,因土地纠纷殴打吴某子、何某丙夫妇,同年7月17日经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19年1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简某甲,小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2015年3月10日,因伙同他人在旧州寨勇村殴打被害人杨某卯和潘某丙,后经治安调解处理;2017年2月,因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子(另案处理)开设赌场被黄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音译),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小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3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因伙同被告人林某甲、王某子(另案处理)等人在**辖区内野外开设赌场被黄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镇**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赌博,于2013年1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小名**,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1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音译),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小名**,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丙,小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丁,小名**(音译),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8********,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甲,小名**,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小名陈**,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丙,小名刘**,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小名陶**,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小名邓**,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小名**(音译),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甲,小名金**,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66********,革家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6月30日、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4月15日、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3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两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15日、自2019年5月15日至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7日,被告人冉某甲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在黄平县**镇区域内野外开设流动赌场40余场次。期间,在黄平县**镇**、**镇**、**镇**等地,通过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在当地逞强立威,扩大非法影响,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冉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冉某乙、孙某甲、刘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简某甲、林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邓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为壮大其在**片区开设的赌场的势力和影响力,在陈某戊(另案处理)的撮合下,邀约冉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加入其赌场,持续在黄平县**镇区域内野外开设流动赌场50余场次。以被告人冉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逞强斗狠达到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情节恶劣,严重扰乱黄平县治安环境。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1.2017年11月,被告人冉某甲纠集被告人冉某乙、简某甲、孙某甲在黄平县**镇区域内野外开设流动赌场,商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各占一个股点,被告人孙某甲和简某甲合占一个股点,股东分红从赌场每天抽取“水钱”除发放“下山费”、哨兵费、接送赌客费剩余部分按股份点数分成;商定赌场由被告人冉某乙负责购置赌场用具、赌场选址、哨兵安排、赌客接送、抽取及保管“水钱”等;被告人冉某甲、孙某甲、简某甲合资当庄招揽赌客赌博,被告人冉某甲、孙某甲同时负责发放“下山费”、抽取“水钱”等,被告人简某甲同时负责赌场输赢收赔钱。商定之后,被告人冉某甲出资1000元给被告人冉某乙购置赌场用具,被告人冉某乙随即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二人商定由被告人杨某甲物色和安排赌场哨兵、驾驶车辆接送赌客及参与赌场选址、放哨等。在赌场开设期间,赌场雇佣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乙、陶某某、邓某乙、李某丙为赌场放哨;雇佣被告人刘某丙、唐某甲驾驶车辆为赌场接送赌客及赌场人员;安排被告人罗某甲为赌场保管“水钱”。赌场开设一个星期后,被告人姜某某以经常带人到赌场赌博为由要求占一个股点而成为赌场股东,并负责招揽瓮安、福泉方向的赌客到赌场参赌。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等人在黄平县**镇的**村**、**村**、**村**、**村**、**村**、**村**组**、**村**、**村**、**村**、**村**、**村**等11个地点轮流开设赌场40余场次。每场次参赌人数少则20至30人,多则40至50人。赌场均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四颗“包谷子”出现一颗红色巢巢加三个玉米背背,或者四个巢巢,若是闲家赢就抽取闲家所赢钱数额的50%当作“水钱”,若是庄家赢不抽取庄家“水钱”;但每轮庄结束后赌场都要抽取该轮庄家所赢钱总数的60%当作“水钱”。为吸引赌客,赌场每天向来赌场的人员无论是否参赌都发放“下山费”,并按照赌客在赌场赌注的大小、参赌的次数以100元至800元不等级别发放“下山费”。
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甲、林某甲、吴某乙、李某甲、邓某甲、罗某甲多次到赌场参赌。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沈某甲、罗某甲在发“下山费”的基础上每人多得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车合同、参赌人员缴款凭证等书证;(2)现场指认和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3)证人韦某某、冉某丙、赵某甲、汪某甲、冉某丁、冉某戊、吴某丁、宋某甲、陈某戊、罗某乙、吴某戊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刘某甲、沈某甲、林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李某甲、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丙、唐某甲、陶某某、邓某乙、李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28日,在陈某戊(另案处理)的撮合下,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林某甲合伙在黄平县**镇区域内野外开设流动赌场,商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陈某乙、陈某戊、林某甲各占一个股点,被告人孙某甲和简某甲合占一个股点,陈某戊所占股点其不来赌场时就由被告人陈某甲代分股点。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冉某甲负责招揽赌客,与被告人冉某乙、简某甲、孙某甲合资当庄,安排轮庄、发放“下山费”等;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赌场选址、物色并安排车辆接送赌客、指定赌客上下车地点、保管“水钱”、发放“下山费”、驾驶车辆接送赌客、安排清理赌场卫生等;被告人冉某乙负责抽取“水钱”、记录抽取“水钱”点数、发放“下山”费等;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赌博招揽赌客;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负责运送赌场用具、布置赌场和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谢某甲同时参与赌场放哨;被告人刘某乙为哨兵总负责人,负责安排哨兵放哨,同时负责驾驶车辆接送赌客和赌场人员、安排赌客车辆停放和参与赌场放哨;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乙负责赌场放哨;被告人陈某丁、周某甲、王某甲、金某甲负责驾驶车辆为赌场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客五天,被告人金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客三天。
2018年6月,因被告人张某甲经常到赌场赌博,且赌注数额大,被告人冉某甲以只要被告人张某甲常来参赌即分其一个股点邀约张某甲加入赌场,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加入而成为赌场股东。2018年7月,被告人冉某甲以被告人邓某甲常来赌场赌博吸引赌客为由邀约其加入赌场,被告人邓某甲同意加入而成为赌场股东,与被告人孙某甲、简某甲合占两个股点。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冉某甲、陈某乙等人持续在黄平县**镇的**至**县道**、**、**树林、**至**县道**树林、**、**、**、**、**村**、**村**、**村**、**村**、**、**村**、**村**、**村**、**村**、**等20多个地点轮流开设赌场50余场次,每场次参赌人数少则20至30人,多则70至80人,平均每场次参赌人数在30至40人左右。赌场均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四颗“包谷子”中出现“一颗红”或者“一红三黑”这两种情况时,赌场就抽取所赢钱数额的50%当作“水钱”,赌场抽取“水钱”累计10000元时庄家与赌场即按4:6的比例瓜分这10000元(即:庄家分4000元、赌场分6000元)。每轮庄抽取的“水钱”先扣除2000元作为“维官费”(或称“关系费”)交给被告人陈某乙,由其转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为吸引赌客,赌场每天向来赌场的人员无论是否参赌都发放“下山费”,并按照赌客在赌场赌注的大小,来参赌的次数以100元至800元不等级别发放“下山费”。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默许潘某甲(另案处理)、**(另案处理)、金某乙(另案处理)、**(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发放高利贷。
2018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陈某乙等人在黄平县**至**镇县道**附近树林开设赌场时,被黄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甲、简某甲、陈某甲、邓某甲、林某丙,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陈某乙、谢某甲等人从现场逃脱;当场抓获涉赌涉案人员冉某丙、李某丁等53人,扣押涉案车辆8辆,现场缴获涉案款物人民币共计16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和勘验记录、图示和照片;(3)证人陈某戊、冉某丙、田某甲、李某丁、伍某甲、邵某某、金某乙、钟某甲、彭某甲、陈某戊、陈某己、伍某乙、刘某丁、杨某丁、孙某乙、吴某戊、龙某甲、曾某甲、廖某甲、廖某乙、谢某乙、张某乙、徐某某、简某乙、何某甲、史某甲、张某丙、杨某丁、王某乙、何某乙、王某丙、陈某庚、向某甲、张某丁、李某戊、田某乙、兰某某、张某戊、赵某乙、周某乙、王某丁、白某某、蒋某某、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己、罗某乙、刘某戊、杨某戊、陈某辛、冉某己、潘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陈某乙、孙某甲、简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邓某甲、刘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周某甲、谢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金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姜某某在黄平县**镇**村**开设赌场时,怀疑被害人彭某乙赌假,被告人冉某甲安排被告人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沈某甲、林某甲将被害人彭某乙、姜某某、贺某某、戎某某、曾某乙五人控制后,安排被告人简某甲带瓮安、福泉来的赌客离开赌场并到**镇**等候消息;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找人和准备工具。为避免被害人逃脱,被告人沈某甲提议将其挟持到**,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沈某甲、林某甲等20余人即将五名被害人挟持到**一平地上。在该处,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拳打脚踢、脱被害人衣服受冻等方式,向被害人彭某乙、姜某某索要30万元疑似赌假赔偿款。被害人彭某乙被打后告知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吴某己帮其携带75000多元钱在**镇**,被告人冉某乙即打电话安排被告人简某甲让吴某己接听电话,强令被害人彭某乙叫吴某己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简某甲和吴某庚(另案处理)。被告人简某甲、吴某庚等人拿得钱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冉某乙,并由吴某庚携该款到**被告人冉某甲家中交给其爱人张某乙,经吴某庚、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清点,所得人民币共计74600元。被告人简某甲从吴某己处索得钱财后,按照被告人冉某甲的安排,驾车搭载被告人邓某甲带吴某己到**镇**等候。
为继续索要钱财,被告人沈某甲安排两条船到**接冉某甲等人到**。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林某甲、沈某甲挟持五名被害人上岸后,见到前来该处接应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被告人冉某甲即安排刘某甲等人先回**等候消息,安排人员挟持在**被冉某甲等人打伤的被害人贺某某、曾某乙、戎某某回**救治。随后,被告人林某甲提议将彭某乙、姜某某挟持到自家瓦窑继续索要钱财,被告人冉某乙驾车搭载冉某甲、孙某甲、沈某甲、林某甲及两名被害人前往瓦窑,后又挟持到**对面**。期间,两名被害人的朋友蔡某某、尚某某从瓮安到**与冉某甲等人谈判但均未谈成。
1月8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林某甲、沈某甲等人将彭某乙、姜某某挟持到**,被告人冉某乙强行推两名被害人下车,并脱掉被害人彭某乙的外衣让其受冻。期间,被害人姜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冉某甲,帮被害人彭某乙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冉某乙。因索取的钱财未达到30万元,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又将两名被害人挟持到**、**等地继续索要钱财。12时许,被害人姜某某的老表韦某某来到**帮其支付现金10000元,又因被告人冉某甲欠韦某某10000元,就把这10000元债务转给姜某某,剩余60000元姜某某商请被告人孙某甲担保30000元、龙某甲担保20000元、冉某甲担保10000元,双方约定事后由姜某某直接支付上述人员。被害人姜某某凑足10万元疑似赌假赔偿款后被准许离开。
被害人彭某乙得知被害人姜某某离开后,提议将吴某己一辆沃尔沃越野车抵押10万元,答应一个星期之内拿钱来取。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同意,并与被害人彭某乙办好抵押协议后让其离开,车子由被告人沈某甲开回去保管。1月12日,被害人彭某乙拿钱到**镇取车,由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沈某甲与其交涉,被害人彭某乙提出车辆及人员被冉某甲一方砸损及打伤应抵扣二至三万元作为赔偿,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同意抵扣3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即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人冉某甲,信用社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冉某乙,共计10万元将车子取走。
综上,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彭某乙、姜某某涉嫌赌假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两名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其中,现金184600元、担保60000元、抵债10000元、折抵殴打致伤医疗费用30000元。所得钱财被告人冉某乙分得20000元(现金1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冉某甲分给赌客冉某丙(冉某甲姐姐)20000元、宋某甲20000元、汪某甲5000元、吴某丁2000元、冉某丁2000元,唐某乙2000元、冉某戊2000元;支付被告人简某甲等人在**吃饭费用1000余元;赔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砸损车辆费用26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冉某甲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示及照片;(3)被害人彭某乙、姜某某、贺某某、曾某乙、戎某某、冷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陈某戊、孙某乙、吴某戊、龙某甲、彭某丙、尚某某、韦某某、吴某己、蔡某某、罗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实;(5)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沈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1月7日15时许,黄平县**镇**赌场发生疑似赌假事件后,被告人冉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喊人和准备工具。被告人刘某甲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吴某乙、吴某甲、杨某己(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王某己(另案处理)、杨某己(另案处理)、陈某壬(另案处理)、吴某壬(另案处理)、刘某己(另案处理)等人来赌场帮忙要钱,并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到**拿钢管。被告人吴某乙驾车到**与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杨某己等人汇合后前往**拿得五六根钢管,再到**镇**村**与被告人刘某甲汇合。碰面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贵HM****轿车搭载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吴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己等人返回**,先后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及其酒吧拿得钢管和杀猪焊,随后前往**等候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安排去**吃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等人前往**。饭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等人返回**继续等候。23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挟持彭某乙、姜某某等五名被害人乘船到达水库库坝停车场,见到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林某乙、李某甲等人,被告人冉某甲即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等人返回**等候消息;同时安排人员挟持在**被冉某甲等人打伤的被害人贺某某、曾某乙、戎某某去**救治。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将其车上的钢管和杀猪焊搬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贵HX****面包车上,得到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钢管和杀猪焊全部搬到其车上。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李某甲等人驱车返回**。返回途中,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丙前来帮忙,并到**接杨某丙一同前往**等候。
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李某甲等人回到**,看见一辆贵J牌福特车开往且兰王宫方向,刘某甲等人认为该车是瓮安人来打前哨的,被告人刘某甲即安排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跟踪查看,当跟踪到**门口路段时见该车停在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即开车越过**门口经**门口路段返回**。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挟持从**转来被冉某甲等人打伤的被害人贺某某、曾某乙到黄平县医院救治,被告人吴某丙、吴某辛即与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乙送两名被害人前往县医院救治,治疗费用由被告人刘某乙支付。
赌场发生疑似赌假事件后,被告人冉某乙电话安排被告人林某丙找人和准备工具来帮忙。被告人林某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丁,并驾驶其皖PK****轿车到**镇**接到被告人林某丁,后二人与吴某癸(另案处理)到**镇**“****”店拿得钢管和杀猪焊返回**等候。
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冉某甲通电话,冉某甲得知瓮安来了很多车子和人员后,即安排刘某甲多喊一些人来预防打打杀杀,又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去向被害人彭某乙家属索要疑似赌假赔偿款,因对方提出见到被害人才给钱,被告人刘某甲要不到钱即返回**。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吴某甲等人看见瓮安来与被告人冉某甲等人谈判赔钱事宜的四五辆贵J牌车辆陆续驶过**路段,认为对方来那多车就是想打架,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吴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林某丁、杨某己、陈某壬等人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丙的车上拿得钢管和杀猪焊,向路过该处的贵J牌车辆乱砸,造成被害人冷某某贵JKY979福特蒙迪欧车辆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人民币20610元。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砸车之后,打电话告知在县医院的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等人**打起来了,瓮安人要来抢人,安排他们即刻带人回**。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乙、吴某丙驱车赶回**,回到**广场路段处停车,被告人林某乙上车替换被告人吴某乙驾车挟持两名被害人到处游逛以避免对方来抢人。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到**宾馆休息,车上留有被告人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继续看守两名被害人,直至8时许才准许其下车离开。
1月8日上午,被告人冉某甲安排被告人冉某乙、罗某甲前往**与冷某某交涉其车子于7日晚被刘某甲等人砸损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冷某某车辆受损人民币26000元,由被告人冉某甲电话安排其妻子张某乙拿钱到**交由冉某乙和罗某甲赔偿给冷某某。
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7日晚前来帮助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人员而邀请他们在**火锅聚餐,到场聚餐的人员有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杨某己、陈某壬等20余人。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示及照片;(3)受损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姜某某、戎某某、曾某乙、贺某某、冷某某等人的陈述;(5)证人吴某己、彭某丙、彭某丁、龙某甲、吴某戊、陈某戊、罗某乙等人的证实;(6)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沈某甲、孙某甲、李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刘某甲、吴某甲、杨某丙、林某乙、罗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作为赌场股东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李某乙、周某甲、刘某丙、唐某甲、李某丙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为赌场服务的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到黄平县公安局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检察机关追缴下,被告人冉某甲退赃10000元;被告人冉某乙退赃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退赃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8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赃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退赃1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赃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2000元;被告人邓某甲退赃3000元;被告人陈某丁退赃3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赃1700元;被告人谢某甲退赃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赃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9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11000元;被告人杨某乙退赃1500元;被告人唐某甲退赃14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700元;被告人刘某丙退赃2000元;被告人金某甲退赃10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赃800元。
(四)以冉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的违法事实
1、2010年5月11日13时许,黄平县公安局在**镇**村**抓捕聚众赌博人员,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700元。经该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冉某甲供认其为赌场运送赌客两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证人谢某丙、陈某癸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甲伙同向某乙(另案处理)、汪某乙(另案处理)、刘某庚(另案处理)、杨某庚(另案处理)酒后到黄平县**“**”酒吧找小姐,并强行将酒吧小姐拉出酒吧时被酒吧人员涂某某制止,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即殴打涂某某,并砸损酒吧大厅玻璃门、店内部分物品。被告人冉某甲还提议将被害人带到**溺水。随后由被告人冉某甲驾车搭载上述人员到**,强行把涂某某推入湖中。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月16日,黄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冉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损伤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4)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5)证人甘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实;(6)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2012年8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伙同王某庚(另案处理)到黄平县**休闲娱乐会所门口殴打被害人杨某壬,路人钟某某前来劝阻,被告人冉某甲、王某庚认为其与杨某壬系同伙,遂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损伤均为轻微伤。同年8月7日,黄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冉某甲、王某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被害人钟某某、王某庚的陈述;(4)证人杨某癸、罗某庚等人的证实;(5)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黄平县公安局在**镇**村**杨某子家一楼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冉某甲、张某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涉案款项人民币128156元,抓获涉赌人员10余人。2013年1月1日,黄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冉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甲与毛某某在黄平县**镇**村委会岔路口因车子远光灯发生口角,易某某下车劝阻中与冉某甲发生抓扯,致二人头部受伤。同年3月2日经治安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书等书证;(2)毛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的冉某甲供述与辩解
6、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到黄平县**卫生院看望病人时与值班医生杨某辛发生口角,并殴打杨某辛。后经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辛、王某辛等人的证实;(2)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冉某甲邀约龙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丁(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聚集在张某己、雷某某家以“斗牛”方式聚众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己、雷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丙与被告人冉某乙母亲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论,冉某乙看见后参与争论,并用手及啤酒瓶殴打何某丙,同时与何某丙丈夫吴某子发生抓扯。7月17日,经治安调解,由冉某乙支付吴某子夫妇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29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庚、杨某丑等人的证实;(3)被害人何某丙、吴某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9、因贵黄高速**项目部修建贵黄高速便道占用了冉某己(另案处理)承包的土地,双方因土地补偿发生纠纷。2018年2月1日上午,冉某己雇请王某壬将该便道挖开时被项目部人员赵某丙、陈某子前来制止,双方因此发生抓扯。11时许,冉某己纠集被告人冉某乙、唐某甲等人,由冉某乙驾驶其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前往**项目部办公室,将办公室玻璃门和室内部分物品砸损,并殴打赵某丙和陈某子。同年2月3日被告人冉某乙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丙、陈某子的陈述;(3)证人安某某、冉某己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冉某乙、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0、2012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在黄平县**村**组一户人家赌博被黄平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具一副、赌资370元。陈某乙因此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11、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黄平县旧州镇区域内野外聚众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戊、杨某寅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乙、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2、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的大伯林某己(另案处理)与**村**组的汤某某因发放政府救济粮发生口角,林某己准备殴打汤某某时被杨某卯、吴某丑等人拉开。林某己认为其作为村长被村民欺负不服气,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其在**村被人打让他过去看一下。被告人林某甲即纠集杨某辰(另案处理)、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经林某己指认杨某卯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杨某辰、张某庚等人采用板凳、拳脚殴打杨某卯,并对前来劝架的杨某卯的母亲潘某丙一并殴打,致两名被害人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4日,林某己与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同年8月20日林某己与杨某卯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汤某某、杨某巳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杨某卯、潘某丙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以被告人冉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黄平县**镇、**镇区域内野外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甲、林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吴某甲、林某丙等人多次到赌场参赌。
二、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除参与以冉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外,还与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杨某己(未到刑事责任年龄)、陈某壬(另案处理)、杨某午(另案处理),时分时合,相互纠集,以逞强斗狠为目的,购置“杀猪焊”、钢管等作案工具,在黄平县**镇区域内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黄平县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为纠集者,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辛、杨某己、陈某壬、杨某午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辛(另案处理)、杨某己(未到刑事责任年龄)、陈某壬(另案处理)、张某辛(另案处理)、杨某午(另案处理)等人在黄平县**持刀殴打倪某某,致被害人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杨某未等人的证实:(3)伤情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10月2日22时许,潘某丁(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杨某午(另案处理)在黄平县**殴打张某壬,致被害人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4)证人史某乙、曾某丙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2018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乙、林某乙、杨某己(未到刑事责任年龄)、陈某壬(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潘某戊、曾某丁在黄平县**酒吧附近打架,杨某己、陈某壬持刀将潘某戊和曾某丁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4)被害人潘某戊、曾某丁的陈述;(6)证人潘某己、杨某己等人证实;(7)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2018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吴某丙、吴某辛、杨某己等人在吴某甲家,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对送吴某甲妹妹回家的王某癸进行殴打被家人劝开。后双方约定到**至**岔路口斗殴。2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杨某己(未到刑事责任年龄)、龙某乙(另案处理)、吴某壬(另案处理)、刘某己(另案处理)、王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癸(另案处理)纠集陈某丑(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约定地点发生互殴,造成陈某丑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乘坐车辆被砸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证人吴某寅、杨某己等人证实;(4)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二)违法事实
1、2018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罗某丙(另案处理)、杨某午(已判刑)等人在黄平县**镇**宾馆门口殴打熊某甲,致其损伤为轻微伤。其中,杨某午持刀砍伤来劝架的被害人熊某乙,致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的陈述;(4)证人杨某午、罗某丙等人的证实;(5)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在黄平县**广场唱歌被歌摊老板杨某卯制止,被告人吴某甲、吴某辛即殴打被害人杨某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丁、杨某申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姜某某、陈某甲、邓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甲、罗某甲、谢某甲、周某甲、李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杨某乙、唐某甲、刘某丙、陶某某、邓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金某甲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姜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罗某甲、谢某甲、周某甲、李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杨某乙、唐某甲、刘某丙、陶某某、邓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金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刘某甲、沈某甲、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简某甲、沈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冉某甲、刘某甲、冉某乙、林某乙、吴某甲、林某丙、李某甲、林某丁、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丙在公共场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刘某甲、冉某乙、林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丙、李某甲、林某丁、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丙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倪某某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壬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乙、林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潘某戊、曾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林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林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丙与王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丙系从犯。以被告人冉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逞强斗狠达到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情节恶劣,其成员相对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冉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孙某甲、刘某甲按照被告人冉某甲的领导和指挥,积极参与实施多次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简某甲、林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邓某甲明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刘某甲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冉某甲的领导和指挥,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除积极参与以被告人冉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外,还多次纠集多人在黄平县**镇区域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犯罪团伙的纠集者,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辛(另案处理)、杨某己(未到刑事责任年龄)、陈某壬(另案处理)、杨某午(另案处理)是该犯罪团伙的成员。本案中涉嫌数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的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姜某某、沈某甲、周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丙、唐某甲、李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孙某甲、简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刘某乙、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杨某甲、张某甲、邓某甲、李某甲、罗某甲、谢某甲、杨某乙、陶某某、邓某乙、杨某丙、林某丁、王某甲、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孙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邓某甲、陈某丁、周某甲、谢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杨某乙、唐某甲、王某甲、刘某丙、李某丙、金某甲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唐某甲、刘某丙、邓某乙、陶某某、王某甲、李某丙、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绍学
专职委员:潘光芬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冉某乙、刘某乙、林某乙、简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甲、陶某某、邓某乙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刘某丙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丁、陈某丙、吴某甲县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林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病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98853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77246****;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28636****;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988595****;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21223****;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78552****;被告人吴某丙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980855****;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90255****;被告人罗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38579****;被告人李某丙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57830****;金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18567****。
2.移送侦查卷一百一十七册、检察卷三册、视频光碟一张、DVD光碟十三张、律师“三证”五份。
3、本院追缴冉某甲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共计9.88万元,现存本院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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